在普通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很少會有完成交易手續后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的,尤其是購買二手房,很多都是貸款購買,今天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的房產律師要和大家講一講,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后,被抵押的房產能否要求撤銷抵押合同。
2000年6月13日,A房產開發公司、鄭某某簽訂一份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將A房產開發公司建造的某花園別墅71號及相應綠地銷售給鄭某某,總價1 428000元,該房屋應于2001年5月31日前交付。2000年8月17日,鄭某某與第三人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為200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與借款合同,將某花園別墅71號抵押給第三人,同時向第三人貸款850 000元,并于2000年8月17日辦理了抵押登記。A房產開發公司事前明知鄭某某與第三人之間的抵押合同與借款合同。因房屋未能按約交付,A房產開發公司、鄭某某雙方產生糾紛。2001年7月25日雙方經仲裁達成協議,即終止房屋買賣合同,支付的購房款予以退還(已退還)。2001年7月25日后,某花園別墅71號房產繼續處于抵押狀態。
盡管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作為借款合同從合同的抵押合同在本案中具有關聯性,但它們在法律上是前后獨立的,即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是各自獨立的。買賣合同被解除或終止后,不產生借款合同也同時被解除或終止的法律后果。所以,A房產開發公司以仲裁調解協議終止了買賣合同來主張解除依據借款合同產生的抵押合同,顯然無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該條蘊涵的法律意義是抵押物的處分行為不影響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亦即關于抵押物的合同行為的效力有無、撤銷或終止不影響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據此,A房產開發公司可依據“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的規定,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較為妥當。鄭某某設置的抵押權在設置之初是合法設置,且A房產開發公司也明知設置的抵押權期限至2012年7月4日,故在設置之初不存在侵權。買賣合同通過仲裁調解協議終止后,鄭某某喪失對物設置抵押的依據,亦即情勢已經變更,此時,鄭某某應當及時善意地除去抵押瑕疵,經通知仍拒不除去抵押瑕疵的,應當屬于侵權行為與違反附合同義務的競合行為,但衡平登記抵押權人與侵權受害人的利益后,應當優先保護登記權利人、在先權利人的利益,即抵押權人的利益優先保護。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管理員,我們會給與以更改或者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