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員:
樂祥立律師作為原告xx的代理人,經過仔細閱卷,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補充意見如下:
從涉案安置房的來源和性質來看,通過產權調換獲得的安置房屬于原告在內的兄弟姐妹共有。
1、從涉案安置房來源角度來看,本次拆遷補償實行的是產權調換,是由祖宅置換而得到的安置房,既然老房子有原告的份額,那么新置換的安置房也應有原告份額。原告對祖宅的份額不可能無緣無故的消失。
2、涉案安置房的性質方面來說,涉案安置房不僅是回遷房,而且是原址回遷的安置房,不是被告從市場上公開購買的商品房,并不是屬于被告的個人產權,不能為被告一人所獨占。
根據現有的證據來看,涉案安置房屬于原告在內的兄弟姐妹共有財產。
1、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危改小區回遷安置購房協議書》和相關文件,從這兩份文件落款處可知,被告并沒有在“乙方(簽字蓋章)”處簽字,均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故被告簽署的安置補償利益應該歸產權人共有。
2、根據法院調取的檔案中,被告給有關部門一封信中明確記載,房地產開發公司不同意將安置房落在被告女兒名下的,是應被告父女的強烈要求才形成后來安置房的產權登記狀況,這能夠證明被告父女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安置房產權登記。
無論是中央的政策法律還是本項目的拆遷安置細則,沒有任何一個文件把戶籍列為拆遷安置補償的必要條件,故原告有權獲得拆遷補償的安置。
1、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故原告屬于被拆遷人之一。
2、根據《危改小區七號地居民拆遷安置細則》第8條的規定,有正式住房沒有戶口的,也能夠獲得安置補償,戶口不是拆遷安置的必要條件,原告沒有北京戶籍也能夠獲得安置補償,故被告以北京市戶籍作為抗辯理由不成立。
根據法庭已經查明的事實,原告有權利按照實際成交價進行分割。
涉案安置房的實際出售價是600萬元,被告對此承認,原告有權按照實際的成交價要求進行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代理人:樂祥立律師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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