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股東申請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又以債權人的身份申報債權。但經過具體分析可以發現,這些債權通常是股東對公司的投入,并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債權。那么這種情況下該債券要如何清償?是否會被認定為劣后債權?
案情回顧
2007年A公司成立,注冊資本2000萬元,由B公司全資持有。2017年當地法院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破產清算案。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B公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總額高達2億多元,主要為建設工程款、設備款、借款等。
而后,其他債權人以B公司明知2000萬元注冊資本無法運作A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為由,訴請將B公司2億多元的債權確認為劣后債權,但B公司及破產管理人均不認可該觀點。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若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的正常運作,公司運作主要依靠向股東籌借,股東因此所形成的債權可否被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清償。
本案法院一審最終確認,B公司對A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為劣后債權,劣后于普通債權的順位清償。
雖然B公司在公司注冊時已全部投資到位,但在運營中A公司需要資金周轉,B公司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轉入各項資金,但并未轉為A公司的公司資本。
現A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轉入的款項應為該公司的破產債權,由于公司股東B公司參與了A公司的生產經營,對該公司的生產經營起了主導作用,因此,A公司進入破產清算后,B公司應負相關責任,其破產債權應被列為劣后債權,在其他普通破產債權劣后清償。
為了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規定,在從屬公司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據控制股東是否有不公平行為,而決定其債權是否應劣后于其他債權人或者優先股股東受償的原則。
這里所說的“不公正行為”,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從屬公司資本明顯不足;
2、控制股東管理違反受信義務;
3、控制股東與從屬公司資產混同或不當轉移;
4、控制股東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
如果法院認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從事“不公正行為”而取得對從屬公司的債權,進而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時,法院就可以將該股東債權劣后受償。
京云小結
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正常運作,公司運作依靠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因此而對公司形成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應被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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