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人物關系:于某有三個孩子,分別是于1、于2和于3。
案情發展
二十年前,于1和于2通過分家協議將位于北京西城某祖宅院落的四間房進行了分割,兩人各得兩間平房。后該村進行舊村改造時,于1和于2都取得了相應的安置房,而其父親于某屬于有戶無房人員,于是按照該村安置辦法,于1和于2共同出資購買了爭議房屋,給于某居住使用,后該村下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并將該房屋登記在于1的名下。
且在于某去世前一年都是由于1進行精心照顧,于某在2019年去世,后于1和于2就該房屋發生了爭議,于1認為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下該房屋就應該屬于自己,于2認為自己也有出資,不能因為房屋登記而認定該房就屬于于1的財產,而應該是于某的遺產。
律師分析
于1和于2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雖然有房屋所有權證且登記在于1名下,但是該證是由當地村委會下發的,并非國家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的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因此不具有物權公示效力。且于某生前并未對該房屋之所有權益歸屬作出安排,并未經有效確認,根據于某未留有遺囑,對于該房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既然將該房屋認定為是遺產,那么該繼承人應怎樣繼承應繼承的遺產份額呢?
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具體到上述案件,在分配遺產時除了對被繼承人所盡贍養義務外,還應當充分考慮到被繼承人的意愿以及被繼承財產取得時所做的貢獻。根據于1于2、于3所述,于1對于某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雖然于某沒有書面遺囑,但是基于于3(主動放棄繼承該房產)陳述,在于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將該房子留給對自己照顧多的于1,由此可以推定出于某生前曾作出意思表示,由于1繼承主要遺產。
清官難斷家務事,家務事里的細節如同抽絲剝繭,需要一步步地探尋真相。也只有在堅持探尋事實和真相的情況下,方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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