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人地位決定其財產獨立,股東的有限責任決定其不是全部承擔公司債務,但在現實中,存在很多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明、人事交叉使用、業務相同的情形,讓與其交易合作的其他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交易還是與公司交易。
在法律上,我們將這種財務、人員、業務多方混雜的情形稱為法人喪失人格獨立性,也就是公司“人格混同”。
出現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時,存在混同的多家公司和股東應當共同償還同一單業務所產生的債務,要對同一個交易合作人負責。舉一個通俗易懂的例子就是,A賣東西給B,雙方簽訂了合同,B無法支付A的貨款,但是由于B和C存在“人格混同”,那么A可以因此要求C也給他還錢。
這個C可能是另一家公司,也可能是個人,我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優先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公司股東利用股東有限責任的保護,以為自己只用償還公司的一部分債務時,他可能會以公司名義簽訂大量業務合同,賺來的錢都從公司賬戶進入自己口袋。
但是等到對方來找公司要貨款時,他又說自己只是有限責任股東,將自己認繳的股份金額給了公司,就沒有其余責任,因此債主只能找公司要錢,該股東則逃避還債義務。
這對于和該公司合作的交易方是極大的不公平和損害,不僅擾亂交易秩序,還會造成市場混亂。
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公司法》第20條則規定了股東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償還公司全部債務,既可以懲戒濫用權利逃避責任的股東,又可以保護交易方,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公司人格混同怎么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是有嚴格標準的,分為很多種情形:
1、如果有股東與公司的資金沒有明確區分開,財務管理不嚴格,股東隨意調配公司的財產,或者轉為股東個人財產的情形,會被認定為財產混同;
2、如果股東與公司從事同一業務,有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有時又以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以至于與其進行交易的第三方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活動時,則會被認定為業務混同;
3、在其他公司作為股東的情形下,如果公司與該股東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互相交叉,比如董事會人員互相兼任,高管人員統一調配,甚至雇員都完全一致,即“多塊牌子,一套人馬”時,則會被認定為人事混同;
4、同樣是其他公司作為股東的情形,如果該股東與公司使用同一個場所辦公的,則會被認定為場所混同。
對于人格混同的裁判原則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對于人格混同有一套裁判原則。接下來,我將舉兩個案例,說明法院對人格混同是怎么認定的。
1、兩家公司之間互相授權簽署合同、授權接收或支付同一筆款項時,構成人格混同。
案例:胖虎商貿起訴小美和大美家裝公司因貨物質量問題違約,要求兩家公司共同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查明,關于買賣該貨物的授權是基于小麗公司授權給小美公司,再由小美公司授權給大美公司,因此小美和大美公司是共同被授權的。而關于合同款項的支付,也是先支付至小美公司,再由小美公司支付給大美公司。
以上銷售合同、授權書、支付憑證證明了小美和大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雖然小美和大美公司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事實上相互之間的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為違背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最終判決小美和大美公司對違約行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2、公司之間在簽約、合同履行的主體、價款支付、印章管理、經營范圍、經營地址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的,認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案例:碧蓮電子起訴大劉和小劉塑料公司償還欠付貨款,法院審理發現兩公司監事、股東、法定代表人存在大量混同、財務人員相同,同一份合同有兩家公司蓋章,說明印章管理混同。此外,雖然碧蓮電子是和小劉公司合作并簽訂合同的,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多次受到大劉公司指令送交貨物,價款支付方面也是由大劉公司支付,足以證明兩者存在人格混同。最終法院判決,兩家公司一起償還碧蓮電子的貨款。
京云觀點
雖然“人格混同”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較為嚴格,且情形復雜,但若能取得債權人利益受損,公司之間存在業務混同、財產混同、人事混同、場所混同的相關證明,法院仍然會認定存在“人格混同”,并要求存在混同的企業或股東對相關債務共同償還。
這類案件因為取證困難,調查繁雜,一般都是委托律師協助辦理,因此在企業遇到此類情況時,最好第一時間聯系律師,盡快取證,早日起訴,以免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
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也要注意嚴格管理,和股東之間明確區分人事、財務和經營場所,股東不要超越權限做事,更不要濫用權利謀取私益,如果發現自己和公司之前有以上混同情形,請盡快處理,以免給自己埋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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