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華律師認為: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以甘先生違法建設涉案房屋為由認定其為限期拆除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無論從第三人陳述,亦或者證人聶某陳述,無法直接證明涉案房屋均系原告建設,被告在未進一步查明違法建設行為及相對人的情況下,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證據是不充分的,應當撤銷。關于被告提出原告為合法行政相對人" />
2018年12月6日聶先生與江女士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位于武夷山市××路××號的廠房租賃給江女士,期限七年。租賃合同簽訂后,江女士與甘先生使用涉案房屋共同經營。
甘先生認為:自己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主體和所有權人,也不是使用權人,另外,也未向原告和房屋所有權人作出并送達告知書、催告書等,未保障自己和房屋所有權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并且在征收安置政策遲遲未能落實的情況下責令限期拆除用于生產生活的房屋,被告有濫用職權,非法干預拆遷活動的嫌疑。
被告辯稱
原告違法事實存在
本案不存在濫用職權行為
劉建華律師
劉建華律師認為: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以甘先生違法建設涉案房屋為由認定其為限期拆除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無論從第三人陳述,亦或者證人聶某陳述,無法直接證明涉案房屋均系原告建設,被告在未進一步查明違法建設行為及相對人的情況下,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證據是不充分的,應當撤銷。關于被告提出原告為合法行政相對人的抗辯理由,更是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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