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如何認定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擔保責任?" />
裁判規則
1.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指導案例120號: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案例要旨: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承諾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執行法院對保證人應當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2.執行中擔保人為未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一并提供的擔保財產可予執行——劉光平申請執行合伙協議糾紛、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執行中,擔保人為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提供擔保的,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時,當然可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若擔保人同時為當事人之間的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其他債務一并提供擔保的,被執行人不履行該債務時,亦可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3.被執行人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且擔保人也未按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申請執行人有權依照和解協議及擔保協議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華宏良與寧波海泰科醫療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李初東民間借貸糾紛執行異議審查案
案例要旨:和解協議及擔保協議均系當事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故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對三方都具有約束力。故在被執行人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且擔保人也未按約定承擔起擔保責任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有權依照和解協議及擔保協議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4.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執行擔保要件的擔保承諾可被視為執行擔保,申請人可申請執行擔保人財產——某公司執行復議案
案例要旨:根據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5.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法院可以對擔保人存款進行扣劃——賽某申請執行糾紛案
案例要旨: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的義務的,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賬戶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法院可以扣劃擔保人賬戶的存款,要求擔保人履行保證債務。
英云律師|執行擔保的期限以及擔保責任
執行擔保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實現其程序或實體上的利益提供擔保,以阻卻或者繼續執行程序,民事執行機關決定暫時停止或繼續執行程序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2021年修正后為第二百三十八條)是我國現行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直接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該條表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執行擔保僅適用于暫緩執行的情形,這就過于原則且適用范圍過窄。為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其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被執行人或擔保人提供擔保而決定暫緩執行的同時,無論是抵押、質押還是保證均可以約定擔保期間,執行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時,應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該期限原則上應與擔保的期限一致,最長期限一年,超過一年的,超過部分無效。實踐中,執行法院可在這個最長期限內,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掌握。
民事執行擔保與一般民事擔保既有聯系,也存在很大的區別,對此,理論和實務中爭議很大。但就法律性質而言,其區別是有共識的,即民事擔保是民商事主體為設立合同等法律關系而通過協議或者依據法定理由創設的一種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債權,維護信用,屬于私法的范疇。而執行擔保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為停止或加快執行進程,由當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擔保,因而具有公權與私權行使的雙重屬性。因而,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違反擔保義務,在暫緩執行期間對擔保的財產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以保證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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