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中介進行房屋買賣已經成為二手房交易的主要形式。但如果買賣方雙方經中介介紹后,跳過中介私下進行交易,也是要向中介繳納中介費用的,只是具體數額應該按照實際情況才酌情認定。
案情回顧
當事人A欲購置房屋,于是委托B公司介紹房源。B公司通過其他途徑得知C欲出售某房屋后,與C取得聯系并提出看房要求,C同意后,B公司工作人員帶著A至C的上述房屋看房。但因價格磋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C不同意出售,B公司將A交的上述房屋的意向金3000元退還給A并向其介紹其他房源。
隨后,C電話聯系A磋商房屋價格,最終成交,A另行委托中介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完成上述房屋的交易。B公司認為A、C兩人應向自己支付中介費用,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京云說法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一審法院認為,A與B公司之間達成口頭協議,委托B公司為其提供購置二手房屋的中介服務,并支付意向房屋的意向金,雙方成立了中介合同關系。而C得知與其取得聯系的系房產中介,同意中介人員帶買家來看其意欲出售的房屋,亦與B公司、A三方進行議價,即是以行為接受了B公司提供的出售二手房屋的中介服務,雙方成立了中介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C與A并不相識,通過B公司的中介服務,C獲悉買方的客戶信息,A接受了該公司提供的看房服務和房源信息,雙方均獲取了訂立合同的機會。不論是否系因B公司收費過高,出于節省中介費的考慮,C、A都在交易過程中接受了B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務,屬于利用B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繞開該公司通過其他中介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應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由于C、A未就中介收費標準與B公司達成一致意見,B公司也未能提供與買賣雙方約定收費標準的書面證據,考慮B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的程度、房屋成交價格、當地中介服務收費標準,以及案涉房屋交易已另行委托中介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并支付費用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A應向B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C應向B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一、C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B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二、A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B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
判決下達后,B公司不服并提起了上訴。B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酌定的中介服務費過低。除陪同客戶看房、提供咨詢建議、協商合同等,B公司還存在大量基礎工作,需收取3%中介服務費才能保證收支平衡,相關判例也說明該標準符合市場規律。
二審法院認為,C與A雖然基于B公司提供的居間服務獲取了對方的信息,但C與A就案涉房屋最終達成的買賣合意并非在B公司的居間服務下完成,B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C同意中介服務費按成交價3%予以支付,一審法院考慮到B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的程度、房屋成交價格以及案涉房屋交易已另行委托中介機構辦理完畢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A、C各向B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已臻合理,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京云小結
通過中介進行房屋買賣交易,就要向中介支付服務費用,這一點已經明確寫在了《民法典》當中。所以買賣雙方應當積極遵循誠信約定及法律規定,不能“跳單”私下進行交易。即便雙方沒有簽訂中介合同,但只要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就要支付相應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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