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 年 12 月 6 日聶先生與江女士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位于武夷山市 ×× 路 ×× 號的廠房 租賃給江女士,期限七年。租賃合同簽訂后,江女士與甘先生使用涉案房屋共同經營。
2020 年 2 月 10 日,XX 市管理局受理了 XX 市人民政府 XX 辦事處移送的“甘先生”違法建設的案件,2 月 11 日審批,次日作出決定書,對甘先生未經審批擅自違法建設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9 月 30 日,XX 市管理局作出并向原告送達《催告書》,催告原告于收到之日起 10 日內履行拆除違法建筑及恢復原貌的義務。
勝訴過程
甘先生認為:自己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主體和所有權人,也不是使用權人。另外,也未向原告 和房屋所有權人作出并送達告知書、催告書等,未保障自己和房屋所有權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并且在征收安置政策遲遲未能落實的情況下責令限期拆除用于生產生活的房屋,被告有濫用職權,非法干預拆遷活動的嫌疑。
XX 市管理局則辯稱: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自己認定 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的法律也準確。
劉建華律師認為: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以甘先生違法建設涉案房屋為由 認定其為限期拆除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無論從第三人陳述,亦或者證人聶某陳述,無法直接證明涉案房屋均系原告建設,被告在未進一步查明違法建設行為及相對人的情況下,在 2020 年 10 月 12 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證據是不充分的,應當撤銷。
關于被告提出原告為合法行政相對 人的抗辯理由,更是沒有法律依據。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 XX 市管 理局于 2020 年 10 月 12 日作出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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