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征地拆遷中,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置換,這是法律賦予被征收人的權力。被征收人選擇產權置換的,一般要按拆一還一的原則進行補償,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一般不能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的周邊市場價。
但無論被征收人選擇產權置換也好,還是選擇貨幣補償也好,雙方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且時均需要簽訂一份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這份協議書里必須要明確補償內容,比如回遷安置房面積、朝向、交付安置房時間、過渡期限以及違約事項等,同時在簽訂補償協議之后,雙方也均需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
然而實踐過程中,常有征收方在簽訂補償協議后不履行自己職責的情況或是不按照協議里約定的給被征收人進行安置。那么,簽訂補償協議后,征收方違約或是不按照協議里約定的進行安置時,被征收人應當要怎么辦呢?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為大家講解一下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安置房交付時間、交付標準均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要依法履行。若交付的安置房不符合協議里約定的標準,或是不具備交付條件,相關部門應當要賠償相應的損失。
實踐過程中,不按照協議里約定的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的情況時常發生,這不僅僅會給社會造成一定的影響,而且還會導致被征收人的權益有所損失。因此,當被征收人遇到上述案例中這樣的情況時,或是征收方在簽訂補償協議后,壓根不依法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時,那么被征收人可根據《合同法》、《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協議或是承擔賠償等違約責任。
《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者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按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征地拆遷涉及到巨大的利益,但也關乎著被征收人的權益。因此,在被征收人積極配合征收工作并簽訂補償協議后,征收部門應當要依法嚴格地履行協議,只有這樣才能減少拆遷中的矛盾糾紛,才能真正讓老百姓過上更好的日子。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管理員,我們會給與以更改或者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