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物補償安置的(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市轄各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內征地房屋補償管理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被補償人房屋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公安、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補償管理工作。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建設用地范圍時,對用地范圍內的住宅用地和確需搬遷的企業用地以及鄉(鎮)村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同時統籌安排。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人是指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機構;被補償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補償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六條
實施征地房屋補償應當先補償、后搬遷。補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補償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補償人應當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完成簽約并按照協議約定搬遷。被補償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被補償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補償管理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范圍后,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征地范圍公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宜:(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翻(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等;(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為三十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事宜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報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暫停期滿或者實行暫停措施后一年內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未獲得批準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暫停期間內,因出生、婚嫁需遷入戶口,或者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以及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并及時抄告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被補償人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當作為安置人口。
第八條
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補償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補償初步方案編制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公開告知被補償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補償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但此前已經對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公開告知聽證權利的,不作重復告知。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應當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補償人、實施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簽約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實施步驟等。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經批準后,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實施房屋補償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實施范圍。實施范圍外的房屋與實施范圍內的房屋不可分割時,應當一并納入實施范圍,按本條例規定進行補償安置。補償人如需變更實施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審批手續;需要變更補償人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終止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手續。變更及終止等事項應當予以公告。
第九條
補償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補償人的戶籍、被補償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被補償人應當如實申報被補償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并提供土地權屬證明等材料。
第十條
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補償人與被補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協議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安置被補償人的住宅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設計規范和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排污等附屬設施。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協議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被補償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按照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補償前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由補償人、被補償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二條
補償人與被補償人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征地房屋補償協議的,由補償人提出申請,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仍不能達成協議的,報請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當事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被補償人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人的請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者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者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補償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補償。補償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補償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五條
征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暫保使用的房屋,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拆除經依法批準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以根據已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為安置依據。被補償人在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出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公告后,進行裝修、翻(擴)建的,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三章 住宅用房補償
第十六條
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或者調產安置。遷建安置是指由補償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補償人予以補償,并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農居點復建住宅進行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補償人統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補償人。
第十七條
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其安置面積按照征地房屋補償所在地農村宅基地審批標準執行。在農居點內安置被補償人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公告發布后十五日內,確定具體安置方案。
第十八條
私有住宅用房,根據城鄉規劃不能新建農居點的或者被補償人全部是非農業人口的,由補償人以統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補償人,實行產權調換。其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以經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結合被補償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按照下列安置標準確定:(一)一至二人戶,原面積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四十平方米;原面積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八十平方米。(二)三人戶,原面積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積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米。(三)四人以上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照人均面積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人均面積四十平方米安置。被補償人在同一實施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經補償人與被補償人協商一致,也可以由補償人對被補償人實行貨幣化安置,由被補償人自行解決補償安置用房。貨幣化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農村建制經依法批準予以撤銷,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安置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私有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新建房屋按照重置價格,原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安置面積超原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范圍內的,按照房屋成本價結算,高于安置標準的,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原面積超過安置面積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價的兩倍結算。安置用房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房屋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條
安置人口按照被補償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被補償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計入安置人口:(一)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二)原戶口在被補償房屋內現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含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員);(三)原戶口在被補償房屋內的大中專院校的在校學生;(四)原戶口在被補償房屋內現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五)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被補償房屋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補償人雙方父母;(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一條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處理。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處理,對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補償人對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住宅用房,補償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且提供過渡用房,或者發給臨時過渡費由被補償人自行過渡。被補償人搬家時,由補償人按戶發給搬家補貼費。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補償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用房不作產權調換,由補償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三倍對被補償人予以補償。補償人按照上述標準補償后,被補償人需要遷建的,由被補償人自行解決。補償人不再另行承擔遷建費用及停業期間的補貼,也不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五條
非住宅用房確需遷建的,也可以由補償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補償人予以補償,并且提供遷建有關費用,由被補償人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復建。停業期間由補償人酌情對被補償人予以經濟補貼。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許可的,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三倍結算。
第二十六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計算,由補償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補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不按期騰退過渡房的,由補償人督促限期退還過渡房;逾期仍不騰退過渡房的,補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被補償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等方面弄虛作假,騙取超面積安置或者超額補償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其他從事補償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鄉(鎮)非農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物補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隊進行非軍事設施建設需征地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杭州市所轄各縣(市)征地房屋補償,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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