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清系被告賈某學侄女,被告無子女,因年老體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間由原告贍養。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原告墊付的執行款項10050元、醫藥費16935.70元、自2016年至2019年對被告進行贍養支出的生活費及被告與他人離婚時支出的各種費用13014.3元,共計40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因被法院執行和患病住院,要求原告為其墊付相關款項共計40000元。經索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執行費款項及報銷后的醫藥費可以返還,但原告在2016年至2019年贍養被告期間,將被告在銀行的存單提出,應予以抵扣。生活費沒有能力返還。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無子女,現獨自生活。因年老體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間由原告贍養。自2020年3、4月起,被告由其侄子賈某成贍養。
另查明,原告贍養被告期間,于2018年6月15日替被告墊付執行款項10050元、報銷后的醫療費7767.85元。
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法院到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存單代理人提取情況。經查詢,在此期間被告的存單共被代理人提取兩次,分別是由原告配偶曹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提取本金10000元、利息5.25元;賈某成配偶孟某某于2022年1月19日提取本金15000元、利息321.63元。
審理中,原告稱其與被告曾達成書面贍養協議,約定由原告將被告養老送終,被告家中的一切財產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在生氣過程中將協議撕毀。被告予以否認,稱雙方未達成贍養協議,原告只是基于親情贍養被告。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稱其與被告曾達成書面贍養協議,約定由原告將被告養老送終,被告家中的一切財產歸原告所有,但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依法對其陳述不予采信。
原告在贍養被告期間,曾墊付執行款項10050元、醫療費7767.85元,該事實清楚,且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原告贍養被告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其要求償還贍養期間的必要費用,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配偶曹某某曾于2019年5月20日提取被告在銀行的存單本金10000元、利息5.25元,依法應從返還金額中予以兌除。原告雖抗辯稱曹某某并非本案當事人,且也有可能系被告需要用錢時委托提取,但從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可以看出,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間在萊陽市某醫院住院治療,此時正值原告贍養期間,原告委托其配偶將被告存款提出支付醫療費及其它費用,在時間點上完全吻合,故對被告所辯法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主張其贍養被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及其它費用,法院認為,其提交的購買物品明細系自己記錄,證明效力較低,且無其它證據予以佐證,對其主張的金額法院不予認可。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原告在贍養被告期間,必然會支出費用為被告購買一定生活用品,但被告無兒無女,獨身一人,且年逾八旬,體弱多病,原告作為其近親屬對其日常生活進行照料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要求,應當予以提倡。綜合考慮被告的身體狀況、勞動能力、經濟收入及社會公序良俗等情形,法院認為,原告在贍養被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及其它費用,被告不必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其它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賈某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賈某清返還款項7812.6元。
二、駁回原告賈某清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負擔375元、被告負擔25元。
英云律師說法
本案中,原告對被告并沒有法定或約定的贍養義務,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與被告系親屬關系,雙方雖無法定或約定贍養義務,原告平時對被告的關心照料行為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友善的要求,應當予以提倡。在原告無確實充分證實其平時在被告身上花費的日常生活支出情況下,不宜酌定返還數額。
若您有任何法律問題,可留言咨詢或者撥打全國法律咨詢熱線010-6518-1102~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管理員,我們會給與以更改或者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