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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在張某與A律所管理人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中,再審申請人張某主張:律所違反法定職責對其債權不予確認并要求賠償損失及追究管理人負責人的民事和刑事責任,罷免A律所的管理人資格。請求法院判令律所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并已說明了不予確認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濟途徑,系正常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行為。
A律所作為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經過對張某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作出不予確認債權的審查結論,張某如對管理人審查結果有異議,可依據《硬產法》規定以及《不確認申報債權告知書》中的指引進行救濟。
張某在本案中主張A律所違反法定職責對其債權不予確認并要求賠償損失及追究管理人負責人的民事和刑事責任,罷免A律所的管理人資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英云律師觀點
具體而言,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破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一般應按照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進行認定,
1.管理人實施了違反勤勉盡責義務和忠實義務的客觀行為;
2.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對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
3.管理人的不當行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范圍的因果關系;
4.管理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關于管理人違反勤勉盡責義務的行為,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按照程序積產履行管理職能,如未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實有財產總額,并接管與財產有關的賬冊、文書、印章及其他資料。
2.未積極管理債務人財產,例如未妥保管債務人財產導致財產滅失的。
3.未積極追人對致使人流失可回收的債權,令債權人損失可獲清償的債務人財產。
關于管理人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以下情況:
1.與破產企業發生關聯交易或作出其他利益沖突行為,以獲取利益。
2.與破產企業發生自我交易,以獲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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