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同居時間長、生有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表案件
原告李某甲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8年4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9年1月13日按照農村習俗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禮金88000元,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原告欲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拒絕。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金未果,為此起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金8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辯稱:對于禮金是否返還,應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有子女等情況。原、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訂婚當日雙方共同購買三金等首飾,花費17442元。被告離開原告家時所有首飾均未帶走,且從訂婚后,雙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同年2月29日舉行了婚禮,訂婚時候的彩禮88000元雖然打入了被告銀行卡,但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一起將所有款項全部取出,用于兩人共同生活。因原告不支付撫養費,包括生孩子花費、給孩子做正常檢查、照相、洗澡、奶粉等大量花費,所謂的88000元已全部用于原、被告兩人共同生活及孩子撫養,不存在返還的問題。從訂婚到孩子出生后十三天這段時間,兩人并沒有固定工作,所有的花費都是從這88000元中支出。被告手中無任何費用。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份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18年5月份開始同居生活,2019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禮88000元,當日,從該彩禮中支付17442元用于購買首飾,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從該賬戶中陸續取款共計7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主張系雙方共同取款,彩禮已用于雙方共同生活及撫養孩子,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李某乙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訴李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于判決:
一、原告李某乙與被告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撫養,被告李某甲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李某丙18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李某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中稱:其無技術特長無穩定工作,更無固定收入......。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李某甲未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一審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英云律師觀點
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彩禮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一方或其家庭成員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財物。給付彩禮是我國的民間婚俗,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為的給付,從法律性質上是一種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行為。
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
所以,對于彩禮問題的處理,根據雙方最終的實現結果來確定是否返還,符合公平原則。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以退還為宜。這種沒有形成婚姻關系是指既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實際共同生活的情形。實踐中,有些男女雙方雖然因為婚齡等原因沒有辦理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按照當地風俗舉行了婚禮,雙方也實際生活了一段時間,此種情況下雙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時,如果簡單以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還彩禮,則對女方不公平。
關于彩禮,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民法典出臺前,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該紀要的精神仍能適用。對此問題,也可結合其他情形進行理解。
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登記結婚并開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時間非常短暫的情形,雖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返還彩禮的情形,但送彩禮的本質是以雙方結婚為目的,向對方贈送數額較大的金錢或價值較高的財物的行為,此處的“以結婚為目的”不僅包含形式上要求是合法登記,還包含著實質上也要求是以穩定、長久、共同生活為愿景的。已登記結婚在法律形式上雙方達成了結婚的契約,但雙方在一起非常短暫(司法實踐中有僅生活3天的情形),送彩禮的實質目的是雙方在一起共同、長久、穩定的生活,其實并沒有實現。
收到彩禮的女方提出離婚,違背了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感上的約定”,因此應酌情退還收到的彩禮。這樣既能避免機械適用法律,彰顯法律上的人文關懷,又能最大限度彌補男方的財產損失和情感上的傷害,維護公序良俗。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主張短暫婚姻期間的“彩禮”也應得到支持。
民法典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雖說上述規定較為明確,但實踐中情形各種各樣,如何裁判有賴于案件的具體情況。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不能僅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由,簡單的認為彩禮應予以返還,應以現行法律為基礎,充分結合案情,考慮給付彩禮款數額、同居生活時間長短、有無子女、支出情況等因素,按照照顧無過錯方及公平原則,綜合認定彩禮應否予以返還及返還數額。在遏制高額彩禮的前提下,客觀、公平的維護女方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自2018年5月份起即開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除收受彩禮當日從彩禮中支付款項購買首飾外,又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將彩禮賬戶里的錢陸續取出,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調查,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收入并不穩定,被告稱彩禮已用于雙方同居期間共同生活及孩子撫養符合雙方當事人所陳述的實際情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彩禮,依據不足,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也是公平、合理法律理念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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