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筑。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具體實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嚴格控制拆遷規模,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房屋拆遷管理職責,監督拆遷計劃執行和拆遷安置用房建設,保障被拆遷人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拆遷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核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文件。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地批準文件。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拆遷許可涉及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等相關事項聽取意見。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縣人民政府在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依據及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觀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條件評估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評估方法,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比準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三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后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本地房產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于三家。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之日起三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解釋。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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