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七(女)與被告張三(男)于201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時雙方并未明確對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權屬進行約定。
婚前,張三曾向小七借款6000元,用于購買面包車?;楹?,張三共向小七借款26000元,其中9000元用于清償信用卡,9000元用于購買汽車繳納首付,2000元用途不明,4000元用于清償車輛貸款。
而后,夫妻感情破裂,在離婚時,小七要求張三償還其婚前、婚內借款共計30000元,雙方發生巨大爭議,小七遂訴至人民法院。
法律判決:1.被告張三向原告小七返還借款6000元;2.駁回原告小七其余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一方婚前向另一方的借款,結婚后可以要求返還嗎?
男女雙方登記結婚之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對出借方來說是一種債權,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的外,并不因為結婚自動轉換為夫妻共同財產,即出借方在結婚后仍然可以要求借款人返還。
本案中,婚前被告張三向原告小七借款6000元,用于購買面包車,這一筆借款并不會隨著雙方結婚而自動轉換,對于原告小七來說仍有權要求被告張三償還。
二、離婚時、夫妻之間婚內借款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2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由此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間借貸,但認定夫妻之間訂立的借款,除了一般借貸應符合的要件外,還應審查借款用途,必須明確借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
如果借款來源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則適用一般的借貸法律規范,即雙方的借貸關系不受夫妻關系的影響,出借方仍然可以要求另一方返還借款。
如果借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則要分兩種情況來考察:
第一種,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的經營活或個人事務。該情況適用借貸關系的相關法律規范,即出借方有權要求另一方償還借款。
第二種,借款用途并未用于另一方的個人經營活動或個人事務,而是用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務,則該情況下出借方不得請求另一方返還借款。
對于原告小七主張的其余24000元款項,均發生于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了全部款項,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用于被告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所以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3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065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1條
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2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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