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生前“所愿”身后“得償”,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需要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以滿足實質要件, 但是如果缺少了這個條件,遺囑還有效嗎?
案情回顧
A某(父)與B某(母)生育二子女,即C某(兒)D某(女),B某于2013年去世未留遺囑,A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簽署一份打印遺囑。遺囑內容為,其名下一套三居室房產由其子C某繼承,其名下現金及存款由女兒D某繼承。該遺囑主文系電腦打印,落款處有立遺囑人A某、證明人E某(C某同事)、F某(C某堂弟)、G某(C某配偶)簽字確認,簽署過程三位見證人、A某、C某全程在場。C某、D某對于遺產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故D某起訴,要求雙方平分該房產份額,提出A某2015年即患有老年癡呆癥,主張該遺囑無效。
法院未認可該份遺囑效力,判定按照法定繼承分割財產,二審亦認定該遺囑無效。
那么這份遺囑為何會被認定無效?
打印遺囑作為一種新型、獨立的遺囑形式,其雖具有方便、快捷、清晰的特點,卻也容易成為偽造篡改的利器。相較于自書遺囑,打印遺囑機械性較強,故保留被繼承人的人格痕跡較弱,對于真意的推定往往更為困難,因而法律對這種形式的遺囑規定了嚴格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雖然本案中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署了姓名,但僅有見證人F某自認其注明了年、月、日,其他見證人和立遺囑人未簽署日期,故未滿足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
看似處于不顯眼位置的“日期”,卻為何對遺囑“保真”至關重要?
簽署日期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時間節點。
只有清楚地簽署日期,才能更為確切地判斷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判斷多份遺囑時間先后。
如訂立了多份遺囑,都屬于非公證遺囑的情形下,則需借助遺囑簽署的時間來認定哪一份為有效遺囑。在該案中,由于D某提出B某患有老年癡呆癥,因此該份遺囑的訂立時間對于判斷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不可或缺。此外,若想補正形式要件缺失的遺囑效力瑕疵,則需通過外部證據加以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屬于主張打印遺囑有效的當事人承擔,而基于打印遺囑本身易于偽造篡改的特點,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需要達到較高的證明程度,才有可能認定該遺囑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
該案中,由主張遺囑有效的C某承擔舉證責任。由于C某所出示的證人證言是其同事、親屬,證明力較弱,因而未能達到證明標準,故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英云律師提示
為了按照自己的意愿處置合法財產,被繼承人訂立遺囑不僅需要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以滿足實質要件,還需要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保證生前“所愿”身后“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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